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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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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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鄂城区民政局 |
职权编码 |
114207040112316803-QT-009-00 |
职权名称 |
对行政区域界线、加标志物、协议书及年检结果、界桩的备案 |
子项名称 |
无 |
职权类型 |
?行政备案 □行政服务 □行政征用 □审核转报 □其他 |
行使主体 |
区民政局 |
职权依据 |
【法规】《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边界争议,由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当将各自的解决方案并附边界线地形图,报双方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
受理范围及条件 |
1.行政区域界线必须是经毗邻各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联合检查、共同确认。 |
2.提交的资料齐全。 |
需提交的材料 |
1.勘定行政区域界线及行政区域界线日常管理中形成的协议书、工作图、界线标志记录、批准文件。 |
2.界线联检中形成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检查及修测记录、联检报告、界桩登记表、界桩成果表、界桩照片。 |
法定期限 |
无 |
承诺期限 |
5个工作日 |
特别程序及期限 |
无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不收费 |
职权运行流程 |
报送→受理→审查→备案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依据相关条件和标准,审核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决定是否受理。 |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备案并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提出意见。 |
3.备案责任:对审查通过的资料进行备案登记。 |
4.监管责任:对行政区域界线的勘定、检查、日常管理进行监管。 |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2.同上。 |
3.《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4.《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
区级:负责实施行政区域界线联检,向市民政局上报联检资料。 |
二、相关依据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3号) |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 |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规定,对界桩进行分工管理。对损坏的界桩,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修复。因建设、开发等原因需要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共同测绘,增补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经批准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勘界测绘技术规范进行测绘,埋设界桩,签订协议书,并将协议书报批准变更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机关备案。 |
第十条 生产、建设用地需要横跨行政区域界线的,应当事先征得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分别办理审批手续,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5年联合检查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联合检查的结果,由参加检查的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报送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
承办机构 |
鄂城区民政局 |
咨询方式 |
0711-3229410 鄂州市滨湖西路27号 区民政局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1-3229410 鄂州市滨湖西路27号 区民政局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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