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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01123171XB-CF-027-00
事项名称 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主体 财政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鄂城区财政局
职权编码 1142070401123171XB-CF-027-00
职权名称 对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鄂城区财政局
职权依据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2012年7月27日通过)                                     第五十五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
(四)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九)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十)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违法违规行为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
(四)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九)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十)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处罚种类 1、责令限期改正
2、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法制办公室《湖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2010年2月)
1.情节与危害轻微的,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与危害较重的,并处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3.情节与危害严重的,并处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农经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违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农业部令第63号)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农业部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2人。
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农业部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农业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5-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农业部令第63号)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农业部令第63号)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
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
盖章。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
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
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
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
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7-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
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7-2.《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
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通过)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
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三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制定的银行缴纳罚
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县级:对本辖区改变农业用地用途、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行为处罚。
2.乡镇:无。
二、相关依据
【法规】《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2012年7月27日通过)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指导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相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工作。
承办机构 鄂城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
咨询方式 0711-3205217、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53号 区农经局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205217、鄂州市鄂城区文星大道53号 鄂城区财政局财政监督股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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