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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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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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鄂城区民政局 |
职权编码 |
114207040112316803-CF-031-00 |
职权名称 |
对抚恤优待对象有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等行为进行处罚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区民政局 |
职权依据 |
【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2011年7月29日修订) |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违法违规行为 |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处罚种类 |
警告 |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
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68号)有关要求,进一步制定本系统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 |
职权运行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结案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对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 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8.监管责任:对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对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 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为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2011年7月29日修订) |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
3.《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
4.《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5.《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
6.《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7.《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
8.《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 |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二、相关依据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2011年7月29日修订) |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
承办机构 |
鄂城区民政局 |
咨询方式 |
0711-3229410 鄂州市滨湖西路27号 区民政局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1-3229410 鄂州市滨湖西路27号 区民政局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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