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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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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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区住建局 |
职权编码 |
114207045769876029-CF-003-00 |
职权名称 |
对监理企业串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与被监理建设工程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等行为的处罚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区住建局 |
职权依据 |
【规章】《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2008年10月2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发布) |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有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
第十条
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三)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九)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 |
违法违规行为 |
1.监理企业与建设单位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工程监理企业串通投标; |
2.监理企业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 |
3.监理企业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或其他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4.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 |
处罚种类 |
暂停执业行为 |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
一、违法情节一般 |
1.违法情形: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2.处罚标准: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
二、违法情节严重 |
1.违法情形:①多次实施该类违法行为的;② 给国家、集体或其他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③ 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④
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2.处罚标准: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
职权运行流程 |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听证(依申请发生)→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决定是否立案。 |
2.调查取证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 |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述、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八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九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 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补正。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 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调查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对所提取的物证要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对违法嫌疑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并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
执法人员应当出具书面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
3.《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四条 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
由执法人员提交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书面核审。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接到执法人员提交的核审材料后,应当登记,并指定具体人员负责核审。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案件核审后, 应当提出以下书面意见:……第十七条 对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意见, 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
4.《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
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应当自接到听证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自听证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5-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5-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
6-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6-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不能直接送达或者直接送达有困难的,
按下列规定送达:…… |
7-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7-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8.《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以责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
1.区级: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案件直接查处工作。 |
二、相关依据: |
1.《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修订通过)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2.《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1999年建设部令第66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行政处罚是指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
承办机构 |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咨询方式 |
0711-3852042 鄂州市祝家湾路8号中石油办公楼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1-3852042 鄂州市祝家湾路8号中石油办公楼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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