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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24207047MB0L97366-JC-005-00
事项名称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着检查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行使主体 水务水产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检查)

填报单位:鄂州市鄂城区水务水产局
职权编码 124207047MB0L97366-JC-005-00
职权名称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着检查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区水务局
职权依据 【法律】《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法规】《湖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5年11月26日通过,2016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跟踪检查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行为。对举报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予以奖励。
检查对象 区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检查内容 针对县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1、水土保持方案修改及水土保持措施变更等是否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2、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要求,水土保持工程设计是否符合项目实际。
3、施工合同中水土保持工程是否齐全,施工进度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技术标准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是否达标。
4、水土保持施工监理是否依法开展,是否全过程进行水土保持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质量试验、检验、验收资料是否齐全。
5、水土保持监测是否依法开展,监测资质是否符合要求,监测实施方案是否可行,阶段监测成果是否按时上报。
6、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否按期、足额缴纳。
7、生产建设单位水土保持管理制度和措施是否落实。
8、是否存在水土流失及危害隐患。
9、水土保持档案是否符合要求。
10、弃渣(土)场、取土场等关键部位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是否存在向河道、水库、湖泊倾倒弃渣,影响行洪安全的违法行为。
11、生产建设项目是否存在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却已投产或投入使用。
职权运行流程 制定方案→实施检查→检查报告→处理决定→督促落实
责任事项 1.制定方案:监督检查前通知或者暗访不通告。
2.检查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法定程序对水利部和省级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落实情况一实施跟踪检查;印发检查通知,告知检查内容;对照批复的水土保持方案,检查项目落实情况;依法进行现场勘查,询问,座谈、调查取证等工作。
3.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
处置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并履行告知义务。如发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处理责任:对有问题的检查对象下发处理决定通知。
5.监管责任:按照确定的目标、期限、责任,对检查对象予以督促。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乡(镇)水利(水保)站,可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员;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乡(镇)水利(水保)站,可在村组聘任兼职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联络员。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分别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州(地)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治理的,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停业治理,须分别报请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同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区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做。
二、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一章 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承办机构 鄂州市鄂城区水务水产局
咨询方式 0711-3211303 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102号鄂州市鄂城区水务水产局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211303 鄂州市鄂城区南浦路102号鄂州市鄂城区水务水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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