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信息
  • 办事流程图
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767416124M-CJ-001-00
事项名称 对农业污染事故的裁决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裁决
行使主体 农林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裁决)

填报单位:鄂城区农业局
职权编码 11420704767416124M-CJ-001-00
职权名称 对农业污染事故的裁决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区农业局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执行)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法规】《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受理范围及条件 一、受理范围
1.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污染事故;
2.在全市有较大影响的污染事故;
3.市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二、受理条件
1.申请人与污染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
2.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需提交的材料 1.申请书;
2.当事人身份证明;
3.书证;
4.物证;
5.视听资料;
6.证人证言。
法定期限 6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
承诺期限 4个月;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
特别程序及期限
收费依据及标准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调查→调解→裁决→执行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农业管理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处理决定。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2.调查责任:农业管理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争议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进行实地调查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必要时,可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调解责任:农业管理部门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并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抄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4.裁决责任:农业管理部门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政策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
5.执行责任:农业管理部门根据生效调解书或裁决决定书办理执行。
6.监管责任:当事人对当地农业管理部门的处理裁决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法规】《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2.县级: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县(市)属单位之间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争议;跨乡(镇)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争议;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争议案件。
二、相关依据
【法规】《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承办机构 鄂城区农业局
咨询方式 0711-3895536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0711-5058669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895536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审核意见
备注

主办:鄂城区编办   工信部ICP备案号:鄂ICP备11014515号   技术支持:湖北翔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