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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767416124M-QR-001-00
事项名称 养殖场饲养的动物出售前的检疫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确认
行使主体 农林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确认)

填报单位:鄂城区农业局
职权编码 11420704767416124M-QR-001-00
职权名称 养殖场饲养的动物出售前的检疫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区农业局
职权依据 【法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第五条
第七条。
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确认形式 □确定 □认定(认证)√□证明 □登记□鉴证 □其他
受理范围及条件 1.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 2.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官方兽医现场检疫;
3.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4.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5.临床检查健康;
6.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7.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8.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需提供的材料 1.申报人身份证复印件;2.报检动物种类、数量、约定检疫时间、用途、去向、联系电话等信息;
3.动物养殖档案、畜禽防疫档案;
4.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的《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表》。
法定期限 1.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2.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承诺期限 出栏当天。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特别程序及期限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职权运行流程 受理→审查→决定→送达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须检疫符合下列条件: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3决定责任: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后,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4. 检疫合格后,当场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交付当事人。
5.监督责任: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
责任事项依据 1.1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1.2第八条 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提前3天申报检疫。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提前15天申报检疫。
(三)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起运3天前向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2.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农业部规定的健康标准。
3.第五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派官方兽医按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4.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5.1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5.2第四十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补检,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二、相关依据
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承办机构 鄂城区农业局
咨询方式 0711-3895536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0711-5058669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895536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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