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行政处罚) |
填报单位:鄂城区农业局 |
职权编码 | 11420704767416124M-CF-009-00 |
职权名称 | 对无采集证及不按证采集的行为行政处罚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区农业局 |
职权依据 | 【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 |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违法违规行为 |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处罚种类 | 1.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
2.罚款; |
3.吊销采集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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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 一、违法情节轻微 |
1.违法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经批评教育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
2.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 |
二、违法情节较重 |
1.违法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2.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三、违法情节严重 |
1.违法情形: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属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 |
2.处罚标准: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
职权运行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检查,发现涉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8.监管责任:对无采集证及不按证采集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63号) |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
第五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
第六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
市级:负责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重大违法行为、农业厅交办、挂牌督办的案件查处工作。 |
县级:负责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案件的直接查处工作。 |
二、相关依据 |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6年农业部令第63号) |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
承办机构 | 鄂城区农业局 |
咨询方式 | 0711-3895536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0711-5058669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1-3895536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
审核意见 | (由审改办统一填写)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