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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011232288C-CF-012-00
事项名称 对民办培训机构出资人违法取得办学回报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主体 人社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权编码 11420704011232288C-CF-012-00
职权名称 对民办培训机构出资人违法取得办学回报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权依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9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违法违规行为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一)发布虚假招生简单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1、民办学校有违法回报行为,能够及时改正没有产生恶劣社会影响者,给予警告; 2、民办学校有违法回报行为,不及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停止招生; 3、民办学校有违法回报行为,不及时改正且数额较大、产生恶劣社会影响者,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调查责任:掌握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状况,审查学校财务状况掌握民办学校所取得回报数额及来源。 2.审查责任:审查相关材料,必要时组织现场勘察,掌握民办学校所取得回报数额及性质。 3.决定责任:作出处罚或不处罚民办学校的决定并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确定处罚的具体内容;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完成行政流程。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办学结余,是指民办学校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后的余额。1-2. 《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民办学校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本校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一)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二)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  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相比较,收取费用高、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的支出占收取费用的比例低,并且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低的民办学校,其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不得高于同级同类其他民办学校。  第四十六条民办学校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民办学校应当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2-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责任事项依据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第五十条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三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区级(市):县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辖区内用人单位和登记注册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辖区内非法用工主体的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二、相关依据
1.《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17号)第三条: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机制(一)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地的市、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中央在鄂单位、部队企业及省直管企业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省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外地派出机构和外来用工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分别由所在市、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非法用工主体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9月24日通过)第七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一级管辖的监察对象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下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重大监察事项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 鄂城区劳动就业管理局
咨询方式 0711-5901203 鄂州市古城路22号 鄂城区劳动就业管理局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895681 鄂州市明塘路70号 鄂城区人社局办公室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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