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行政处罚) |
填报单位:鄂城区农业局 |
职权编码 | 11420704767416124M-CF-020-00 |
职权名称 |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区农业局 |
职权依据 |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通过) |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违规行为 | 1. 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2. 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3.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4. 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罚种类 | 1.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2. 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
3. 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 |
4. 罚款。 |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 一、违法情节轻微 |
1.违法情形: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2.处罚标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二、违法情节一般 |
1.违法情形: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
2.处罚标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7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三、违法情节较重 |
1.违法情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2.处罚标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四、违法情节严重 |
1.违法情形: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2.处罚标准: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职权运行流程 |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
8.监管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
2.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
第三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
3.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
4.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
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
5-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5-2.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
6-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
6-2.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
7.《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8.《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业投入品主推品种和禁限用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组织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
县级: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
二、相关依据 |
1. 《湖北省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激素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省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农业投入品主推品种和禁限用农业投入品公告制度,组织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
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
第八条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
第十一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承办机构 | 鄂城区农业局 |
咨询方式 | 0711-3895536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0711-5058669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1-3895536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
备注 | (由审改办统一填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