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信息
  • 办事流程图
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767416124M-CF-028-00
事项名称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备案,或未销售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主体 农林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鄂城区农业局
职权编码 11420704767416124M-CF-028-00
职权名称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备案,或未销售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区农业局
职权依据 【法规】《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销售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
违法违规行为 1、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备案手续;2、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登记手续;3、经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使用假冒或者过期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处罚种类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3、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违法情节轻微
1.违法情形: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备案手续或植物检疫登记手续。
2.处罚标准:限期改正,不罚款。
二、违法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备案手续或植物检疫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
2.处罚标准:处500元罚款;
三、违法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经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使用假冒或者过期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
2.处罚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且不超过2000元。
四、违法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经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使用假冒或者过期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且拒不改正,给农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2.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元罚款且不超过10000元。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下级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备案,或未销售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1-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2-1.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2-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3-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三十七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3.《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三十八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4-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四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5-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5-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7-1.《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六十二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7-4.《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第六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8-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四条 (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8-2.《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9年5月27日通过)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8-3.《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12号发布)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县级:负责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二、相关依据
1.《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31日修订)
第七条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区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十条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范围:(二)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发布的各项植物检疫法令、规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实施计划和措施;2.检查并指导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工作;3.拟订本省的《植物检疫实施办法》、《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其他植物检疫规章制度;4.拟订省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提出全省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和控制消灭措施,组织开展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推广;5.培训、管理地、区级检疫干部和技术人员,总结、交流检疫工作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6.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承办授权范围内的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和省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手续,监督检查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7.在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三)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2.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3.开展检疫对象调查,编制当地的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和消灭工作;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6.在当地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4.《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9年5月27日通过)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5.《湖北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12号发布)第三条本省境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植物检疫站具体负责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省、地、市、州直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地、市、州植物检疫站负责。各级植物检疫站业务上受上一级植物检疫站的指导。
承办机构 鄂城区农业局
咨询方式 0711-3895536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0711-5058669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895536鄂州市明堂路70号鄂城区农业局
备注 (由审改办统一填写)

主办:鄂城区编办   工信部ICP备案号:鄂ICP备11014515号   技术支持:湖北翔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