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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011231808YQR02800
事项名称 兵役登记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确认
行使主体 沙窝乡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确认)

填报单位:沙窝乡人民政府
职权编码 11420704011231808YQR02800
职权名称 兵役登记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沙窝乡人民政府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10月29日修正)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兵役登记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法规】《征兵工作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316号,2001年9月5日修订)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法规】《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改)
第十四条 县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公安、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或者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确认形式 确定认定(认证)证明 登记 鉴证其他
受理范围及条件 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的男性公民。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
需提供的材料 1. 身份证或者户口本;
2. 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3. 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情况证明;
4. 个人简历和学历证明;
5. 兵役登记表。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5个工作日
特别程序及期限
收费依据及标准 不收费
职权运行流程 申请→受理→审查→登记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审查。
3.登记责任:对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依法予以确认登记,符合条件的,发放兵役证。
4.监管责任:强化对辖区内兵役登记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湖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三)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征兵工作,并对征兵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征兵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兵役登记工作,公安、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兵役登记工作应当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承办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承办机构 沙窝乡武装部
咨询方式 电话:13385271296
地址:沙窝乡神塘街40号
单位:沙窝乡武装部
监督投诉方式 电话:0711-5115196
地址:沙窝乡神塘街40号
单位:沙窝乡纪委
审核意见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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