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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事项名称 鄂城区交通运输局权力清单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权力清单
行使主体 交通局
内容
鄂城区交通运输局权力清单
序号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1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普通货运) 1.道路普通货运许可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由交通部发布;根据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3次修正)
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专用运输,是指使用集装箱、冷藏保鲜设备、罐式容器等专用车辆进行的货物运输。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2.道路货物专用运输许可
3.道路大型物件运输许可
2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1.班车客运许可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第8号令修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2.包车客运许可
3.旅游客运许可
3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增加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班线许可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十一条 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4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5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涉路施工活动的许可(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 1.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 2 号)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2.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 2 号)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 2 号)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 2 号)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许可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已经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 2 号)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6.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3年第 2 号)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7.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8.在公路用地范围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法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一)在公路上试车的;(二)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的;(三)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在公路上行驶的;(四)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标准的车辆确需行驶的; (五)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六)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七)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第二十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设置广告牌.宣传牌.店牌等标志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9.中断交通进行公路施工的许可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法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四条 因改建或者养护公路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绕行的,还需设置绕行标志。确需中断交通进行施工的,应按公路等级,分别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并向社会公告。公路养护作业和施工机械.车辆施工时必须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夜间施工,必须设置醒目标志。未设置施工作业标志,给过往车辆和人员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应依法赔偿。 施工单位进行养护作业和工程施工需要在公路上堆放养护.施工物料的,只能堆放在公路一侧;因施工只能单向通行的公路,应设专人指挥,不得影响车辆通行。车辆通过养护作业.施工现场时,应遵守施工现场交通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10.占用公路边沟的许可 【法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0年7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修订)
第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由此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6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审批(县、市、区范围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7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特种车辆行驶公路的许可(交通部门列养的乡道)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法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通过,2001年5月31日修订)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一)在公路上试车的;(三)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横穿公路或者在公路上行驶的。
 
8 交通运输局 行政许可 权限范围内的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批复和项目施工、竣工许可
1.权限范围内的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法规】《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通建设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项目建议书;
(二)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编制完成项目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五)编制完成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六)办理项目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家对交通建设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资金可自行筹措的交通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2.权限范围内的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批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法规】《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通建设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项目建议书;
(二)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编制完成项目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五)编制完成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六)办理项目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家对交通建设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资金可自行筹措的交通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十二条 村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设计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法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法规】《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由交通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航道建设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应当向长江航务管理局或者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后进行符合性审查,提出初步意见,并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报送交通部。
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关材料。
列入国家高等级航道且总投资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航道建设项目,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交通部意见。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报交通部备案。
 
3.权限范围内的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的批复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法规】《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交通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交通建设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项目建议书;
(二)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完成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编制完成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编制完成项目招标文件,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五)编制完成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六)办理项目验收,组织项目后评价。
国家对交通建设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限额内资金可自行筹措的交通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发展计划部门备案。其他交通建设项目的审批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法规】《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十二条 村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设计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但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法规】《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法规】《港口建设管理规定》 第三条 交通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余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以上负责港口建设管理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港口工程设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港口工程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港口工程初步设计按照第三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航道建设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其管辖区域内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审批工作;但是位于长江干线的航道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批工作由交通部负责。
审批部门对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委托不低于原施工图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的另一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关于结构安全、稳定、耐久性的内容进行审查。
 
4.权限范围内的交通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法规】《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十三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5.权限范围内的交通建设项目竣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三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九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港口设施的所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法规】《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施工许可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的竣工验收,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织进行。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建成的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交通标志。 【法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法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港口竣工验收工作。经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经交通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交通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以上负责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行政法规】《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超过限定的荷载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2007年3月29日通过,2007年6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限定的荷载标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6.对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7.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公路、公路附属设施完好、安全、畅通行为的处罚 1.对铁轮车、履带车等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2.对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3.对损坏污染公路路面或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行为的处罚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5.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6.对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进行危及安全行为的处罚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处罚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8.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行为的处罚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收费公路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2月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40号公布)
第三十四条 阻碍车辆正常通行的,收费管理单位可强行排除障碍,并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处罚 1.对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轴荷或者总质量超限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处罚:(一)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下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二)超过重量限值30%以上50%以下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超过重量限值50%以上100%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过重量限值100%以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处罚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逃避超限检测行为的处罚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593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1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交通建设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11年第613号)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处罚 1.对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第二十八条 依法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活动的,由工程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工程结算的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7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工程结算的,由工程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1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使用无效、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事项,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1.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2012年11月9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1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使用伪造、失效、变造、涂改、被注销等无效或擅自接受他人转让、变相转让的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由交通部发布,2012年3月14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于2005年7月12日由交通部发布;2012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修正。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 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3.对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3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1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业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道路运输代理经营者不得将所代理的运输业务交给非法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商品车发送经营者不得用被发送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客运经营者违反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客运经营者无证、使用无效证件或伪造证件、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2.对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投保旅客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规章】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4.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4月6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行为的处罚 【规章】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对客运经营者违反客运经营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第九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4月6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7.对客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已经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监督检查发现其在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连续6个月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者发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整改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期限不得超过30日。被运管机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或者予以整改,拒不停止或者不予整改的,运管机构应当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8.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法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车辆运行,限期予以改正。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客运车辆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修正)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货运经营者违反道路货运运输(普通货物)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无证、使用无效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货运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2.货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货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3号)    
第二条 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间的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国际道路运输,包括国际道路旅客运输、国际道路货物运输。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对货运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规章】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5.对货运经营者违反货运经营秩序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6.对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修正)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车辆运行,限期予以改正。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对货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车辆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对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行为的处罚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道路货运经营者和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的处罚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规章】《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2012年2月20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第三十六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2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客货运站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无证、使用无效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货运站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施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2.对客货运站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2年11月27日施行。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对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管理客车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4.对货运站不按规定管理货车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3月7日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对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二)对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三)对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四)对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五)对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六)对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规章】《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2012年省政府令第35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客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对货运站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规章】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8号)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2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无证、使用无效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危货运输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2.对危货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对危货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4.对危货经营者未按规定维护或检测专用车辆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车辆运行,限期予以改正。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5.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运输证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对危货运输经营者或托运人违规上岗、未尽告知义务、缺乏安全防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7.对危货运输经营者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对危货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专用车辆及罐体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规章】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1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法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3日修正)
第四十一条 已经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监督检查发现其在经营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后连续6个月未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经营者发生重大以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整改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期限不得超过30日。被运管机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或者予以整改,拒不停止或者不予整改的,运管机构应当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2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违反托运化学品货物运输管理行为的处罚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12年12月31日交通运输部通过)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拒绝、阻碍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无证、无资质、使用无效证件或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行为的处罚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3.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行为的处罚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4.对违反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专用车辆行为的处罚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14日,2016年3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5.对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行为的处罚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专用车辆行为的处罚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2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条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恐怖防范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2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违法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逾期不拆除的,实施强制拆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通过)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28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进行强制拖离、扣留或卸载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通过)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规章】《湖北省公路超限运输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7号)
第二十八条 运输可卸载货物车辆超限的,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卸载;当事人不自行卸载的,由公路超限检测站卸载,卸载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29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扣留车辆、工具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通过)
第七十二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法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通过,2001年5月31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责任者必须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对暂扣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暂扣车辆超过24小时的,须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造成损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赔偿;凡已接受处理的,应立即放行。
 
30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更新采伐护路林、不能及时补种的代为补种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通过)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31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或需要立即清除的道路、航道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实行代履行   【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法律】《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条 与航道有关的工程的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及时清除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临时设施及其残留物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清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通过)  
第四十三条 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后,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2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扣押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及运输工具   【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3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强制清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对车辆超载的,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35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查封或扣押设施、设备、器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36 交通运输局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公路建筑控制区外影响公路安全的设施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37 交通运输局 行政征收 公路赔(补)偿费的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法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通过)
第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的,必须事先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经同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失的,责任者必须及时负责修复或者补偿。第十五条 公路两侧边沟必须保持畅通。因特殊原因需要占用公路边沟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有关标准负责重建排水设施。由此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规章】《路政管理规定》(原交通部令2003年第2号)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38 交通运输局 行政检查 对道路运输经营主体的监管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法规】《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第128号公告,2011年12月1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站区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39 交通运输局 行政检查 对营运车辆年度经营情况的检查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10号公布)
第三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一)车辆违章记录;(二)车辆技术档案;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9号公布)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40 交通运输局 行政检查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侵占、损坏公路路产、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的检查 1. 依法对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法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通过,2001年5月31日修改)
第二十五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2. 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法规】《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通过,2001年5月31日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对各种侵占、损坏公路路产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41 交通运输局 行政检查 交通建设工程质量检查   【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规章】《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4号,2005年3月23日经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
【规章】《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0年2月13日经第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施行)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立水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根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行使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权。
 
42 交通运输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等确需砍伐的公路林木砍伐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常委会修订)
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2月16日第593号国务院令通过)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规章】《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修正)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绿化工作。按照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多方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营建公路绿化带。鼓励单位和个人按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划在公路两侧种植行道树和花草绿地。严禁任意砍伐或者损坏公路林木。因公路改建、扩建、路树更新等确需砍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砍伐公路林木的,砍伐单位应在事后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以上林业、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适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43 交通运输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权限内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备案(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备案)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4年3号)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44 交通运输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交通建设合同及有关造价文件备案 1.建设工程合同备案 【法规】《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311号)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7日内,由承包人将合同副本提交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交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中标人的商务标及中价标价的电子数据等资料。
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签订的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补充协议应当及时报工程造价机构备案。
 
2.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法规】《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年第311号)
第二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承包人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之后5日内,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未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查备案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45 交通运输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备案   【规章】《交通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12号)
第四条 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计部门或其他办理委托审计事项的部门归口管理(以下统称“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
第六条 交通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部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全国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省级及其以下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级及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工作,指导本辖区内交通行业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交通企事业单位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建设项目委托审计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将审计(审核)报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委托审计归口管理部门备案。
 
46 交通运输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权限内工程招标投标备案   【法规】《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 (2015年5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简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规章】《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6年7号)
第二十二条 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报交通部备案,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结果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7年5号)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的招标投
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港口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评标结果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7 交通运输局 其他类(其他) 交通建设市场信用登记   【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路建设市场的信用管理体系,对进入公路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招投标活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交公路发[2006]683号)
(三)建设原则。1.坚持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框架设计,制定和完善信用管理的规章制度,建立全国共享的信用信息平台。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交通部的统一要求,负责本辖区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组织对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和人员信用的征集、评价和发布,并按交通部要求上报相关信息。
 
48 交通运输局 其他类(行政服务) 代为设置标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通过)
第二十一条 船舶、设施或者其他物体在航道水域中沉没,影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代为设置标志,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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