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信息
  • 办事流程图
权力事项编号
事项名称 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权力清单(城管类)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权力清单
行使主体 住建局
内容
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权力清单(城管类)
序号 行使 主体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一百零七项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对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审批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3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发布)
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省人大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
 
4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工程的审批 1.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及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设计方案变更审批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第100号令)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2.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国务院第100号令)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5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更换、迁移、封闭和拆除环卫设施的审批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主席令第31号,2015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省人大会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6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服务审批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一百零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省人大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
 
7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审批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该条例同样适用于此类行政许可。
 
8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标线等设施施工的审批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140号)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应当经市政工程管理机构批准,方可建设。
 
9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审批   【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100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规章】《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5年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它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事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10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省人大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灯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1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的审批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省政府第140号令)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必须经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战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平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1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审批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9条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令)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令)
第十七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13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许可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核发   【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03项
【规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2号令)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14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3月3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15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行为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140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机动车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或停放;
第四十条 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造成路面损坏的,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法规】《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五章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该条例同样适用于此类行政处罚。
第29项 对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03年主席令第8号)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16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省政府第140号令)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17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担城市人行道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省政府第140号令)
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市政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在维护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配合,提供方便。
 
18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等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建部令第21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行为的处罚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第641号令)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及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行为的处罚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第641号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2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建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3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法规】《湖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八条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4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饭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五)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焚烧物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5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法规】《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1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6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的处罚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法规】《湖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条三款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第十条第四款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7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8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不及时维修和更换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七条第三款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9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31号)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设施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0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四条第二款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一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该条例同样适用于此类行政处罚。
 
33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车辆冲洗设施、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和完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4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5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废弃物,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36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省人大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五)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37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破坏公共设施、设备,占用、改变公厕性质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38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9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未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对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40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未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与生活垃圾混倒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第139号令)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法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三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4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出现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的处罚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法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运行的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车身不整洁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七)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可以按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4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的处罚   【法规】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八)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43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八)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44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8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在设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九)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
 
45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条规定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该条例同样适用于此类行政处罚。
 
46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工业区、商业区、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建设规划,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47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8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31号)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9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50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5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31号)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自身义务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3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4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或擅自设立废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55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过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56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7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8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9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60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6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道路设计、施工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6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63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行为的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64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设置广告等辅助物,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5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行为的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66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作业)或者需要变更但未办理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第二款,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67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桥梁上通行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68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承载能力下降的城市桥梁不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和不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69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判定为危桥,不立即设置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行为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0日建设部令第118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70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7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地方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按规定、技术标准履行自身义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3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4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的处罚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75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76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77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人不及时清除宠物在道路和公共场所粪便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2011年12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78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2010年12月31日修正)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79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2010年12月31日修正)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80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2010年12月31日修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8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建设、维修管理城市公厕和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公厕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2010年12月31日修正)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8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于损坏严重或年久失修的公厕未按要求改造或重建的处罚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建设部令第9号发布,2010年12月31日修正)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83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餐饮经营服务者未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的处罚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十六条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二十条 餐饮经营服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和处理餐厨垃圾,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84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省政府第140号令)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在城市道路上搅拌物料焚烧废弃物。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法规、规章已有处罚措施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5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处罚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强制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的代履行   【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87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88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强制 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拒不撤除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1999湖北省政府令第187号)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发布者应当及时撤除。因建设需要必须撤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书面通知发布者撤除,建设单位应当对发布者予以适当补偿;经书面通知,发布者拒不撤除的,有关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撤除,所需费用由发布者承担。
 
89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征收 建筑垃圾处置费征收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90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占用费征收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9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征收 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征收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三十七条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9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征收 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规章】《湖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鄂价法规〔2005〕89号)
第三条 根据“谁产生垃圾谁付费用”的原则,凡在本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要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该条例同样适用于此类行政征收。
 
93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 检查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的检测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三十一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94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 检查 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检查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95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 检查 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的定期检查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应当按照养护维修年度计划和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计划定期对城市桥梁养护情况进行检查。
 
96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 检查 对城市桥梁施工控制区内的施工作业情况的检查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的施工作业情况,避免城市桥梁发生损伤。
 
97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市容市貌的监督管理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2011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的市场运行体系,开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市场。鼓励具备相应资金、技术、人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兴办环境卫生企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应当经所在城市的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审批。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的管理,督促环卫作业单位按照规定及时清扫保洁、清运垃圾,并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和作业方式,不妨碍市民的出行和正常生活。 第三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路面无积水、无污泥;(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责任人对在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可以予以通报。
 
98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检查 环境照明(亮化)规划监督管理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规章】《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2011年12月1日修正)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六条 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规划区域内道路、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等设置景观灯光设施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规划要求。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根据需要将景观灯光设施纳入集中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99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检查 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的检查   【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建设部令第9号)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100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确认 对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方案的确认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维修养护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10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确认 对建设市容环卫设施、市政设施方案的确认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10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确认 对建设市容环卫设施、市政设施验收的确认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103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确认 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经营权的确认   【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6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104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确认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权的确认   【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26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105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确认 对城市道路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确认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十七条第三款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8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第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06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行政 确认 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确认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下列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一)城市道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责任人为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责任人为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三)各类商品交易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四)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梁、隧道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五)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责任人为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责任人为施工单位;(七)待建地块,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八)城市绿地、公园、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车站、公交站点设施、码头、影剧院、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场)、广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经营管理单位;(九)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责任区域,责任人为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卫主管部门确定。
 
107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城镇排水设施竣工资料的备案   【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108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档案备案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维修养护管理办法》(2003年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桥梁每次的检测评估结果及评定的技术等级及时归档。
 
109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项目档案备案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第157号令)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10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其他类 城区道路机械化洗扫、洒水作业及交通护栏清洗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国务院令第101号行)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规范性文件】《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1994年4月12日建设部建城[1994]238号发布)
第七条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三)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均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划分的卫生现任区、自行负责清扫、保洁。
 
111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其他类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审批   【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法规】《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6年5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2011年12月1日修正)
第九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做到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三条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置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燃气等各类公用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规范的要求,保持设施完好、整洁和安全;出现污染、损毁、移位或者丢失,影响市容的,产权单位、维护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复位或者补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
 
112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其他类 对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竣工修复检查验收   【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第198号令)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规章】《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省政府第140号令)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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