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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事项名称 鄂城区水务水产局权力清单(水产类)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权力清单
行使主体 水务水产局
内容
鄂城区水务水产局权力清单(水产类)
序号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1 水务水产局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水面、滩涂,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滩涂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养殖证许可范围内从事养殖生产,保护和改善其养殖水域的水质环境、生态环境、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不得从事掠夺式经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2 水务水产局 行政许可 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3 水务水产局 行政处罚 对水产养殖中违法用药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 水务水产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产苗种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或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经许可生产水产苗种行为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315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315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四)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五)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4.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315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四)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五)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5.对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315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四)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五)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6.对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315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四)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五)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7.对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315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三)出卖、出租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四)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五)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8.对未建立水产苗种繁殖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行为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31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的;(二)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
9.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8年4月28日省政府令第31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的;(二)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
5 水务水产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狩猎证或不按限定的种类和数量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14年9月25日修订通过)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不按限定的种类和数量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
6 水务水产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1.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水务水产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捕捞行为的处罚 1.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证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4.对违反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5.对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 水务水产局 行政处罚 对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及人工水道实施投肥(药)养殖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实施<水法>办法》(2006年7月21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利用江河、湖泊、水库及人工水道从事种植、养殖、旅游、体育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及水工程运行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并从严控制投肥(药)养殖等行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湖泊、水库养殖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因投肥(药)养殖污染水体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查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投肥(药)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9 水务水产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1、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3倍以下。
3.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4.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下
5.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行为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0 水务水产局 行政处罚 对在禁猎区域、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 水务水产局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或者使用无效养殖证从事养殖生产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5月31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或者使用无效养殖证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二)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渔船设计、修造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港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渔港港埠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卵、苗种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159号)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设计和修造实行许可证制度。凡从事渔船设计、修造业的,应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取得国家或省渔业主管部门审发的资格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渔船设计、修造。
  修造渔业船舶及生产渔船船用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渔船检验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经渔船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对渔业船舶设计、修造单位及渔船船用产品生产厂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水务水产局 行政处罚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六条 凡污染造成渔业损害事故的,都应赔偿渔业损失,并由主管机构根据情节依照《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污染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
13 水务水产局 行政检查 对渔船、渔机、网具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饲料、渔药、渔机具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渔用饲料、渔药和渔机具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地方质量标准,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布。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
【法规】《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159号)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遵守《内河避碰规则》等港航法规,按规定办理进出渔港签证或者办理定期航行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14 水务水产局 行政给付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补偿 【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十条 因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15 水务水产局 其他类 渔业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3年第8号)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
第十七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1997年12月25日修订)
第十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当地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由就近港口的渔港监督或到达的第一港口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必要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指定的渔港监督进行调查。
16 水务水产局 其他类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令第13号发布)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17 水务水产局 其他类(审核转报) 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撤销、调整的初审 【规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2011年第1号)
第九条 设立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并公布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名称、位置、范围和主要保护对象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撤销、调整,按照设立程序办理。
18 水务水产局 其他类(行政征用) 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征用 【法律】《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2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不得随意改变水域用途,因建设需要使用、征用或者划拨养殖水面、渔港场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拨)用地手续,给予合理补偿,征用、划拨渔业科研和苗种培育场地的,还应当负责安排恢复科研和苗种生产必需的场地和建设资金。
19 水务水产局 其他类 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许可(初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号修订)
第十六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6号)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规章】《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315号)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第二款苗种场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20 水务水产局 其他类 渔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与水上安全事故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六条 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办理签证,接受安全检查。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规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农业部令2012年第9号)
第三十条 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
第三十四条 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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