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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事项名称 鄂城区农林局权力清单(农业类)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权力清单
行使主体 农林局
内容
鄂城区农林局权力清单(农业类)
序号 行使主体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1 农业局 行政许可 植物产地、调运检疫及登记证发放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 农业局 行政许可 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和施工许可
【法规】《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兴建下列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应当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设计和施工方案:(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和生活污水厌氧净化工程;
(二)总装机容量在1千瓦以上50千瓦以下的风力或者太阳能发电工程;
(三)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供气或者发电);
(四)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太阳能集中供水供热工程。 《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1998年12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第十七条 兴建下列农村能源工程,其设计施工方案须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一)单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
(二)单机10千瓦以上的风力或太阳能发电装置;
(三)单机1千瓦以上的微型水力发电站;
(四)日供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秸秆气化工程;
(五)城镇生活污水沼气净化工程;
(六)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供热供水工程。
3 农业局 行政许可 在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许可 【法规】《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兴办砖厂、灰窑或者其他危害农业生产环境的项目。禁止向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倾倒、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在其他农业用地修建处置、堆存固体废弃物场地的,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4 农业局 行政许可 农药经营许可 【法规】《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除外。
经营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名具备初级以上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护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调运、产地检疫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5月13日修订发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药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9年5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令第20号发布,1999年7月23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农业部令第18号修订,2004年7月1日 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2月8日农业部第9号令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2008年1月8日修改 )
第四十条 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或转让农药登记证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法规】《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处罚 【法规】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9年5月27日通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
1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处罚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
1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耕地质量保护条例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2013年11月29日通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无采集证及不按证采集的行为行政处罚 【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野生植物的非法经营活动进行处罚 【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野生植物的相关文书进行非法活动的处罚 【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经营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系列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规】《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埋销毁。
1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经营种子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1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无公害农产品相关质量标准及标志使用的处罚 1.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0年省政府令第208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基地的资格证书:(一)无公害农产品基地使用了禁用生产资料的;(二)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在使用农药、化肥时超量、超次数、不按安全间隔期操作的;(三)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的标志产品数达不到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单位未落实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产品检测不合格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对违反绿色食品相关质量标准及标志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2012年农业部令第6号,2012年10月1日实施)
第二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取消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予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标志使用权的。
标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规定被取消标志使用权的,三年内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请;情节严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3.对违反有机产品质量标准和标志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2014年4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获证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法规、标准强制要求或者被检出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的;
(二)获证产品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了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禁用物质或者受到禁用物质污染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六)获证产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或者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且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未采取有效纠正或者纠正措施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九)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因违反国家农产品、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相关行政处罚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4.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通过)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处罚。
1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第一、二、三、五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进行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帐、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进行处罚 【法规】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通过)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通过)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
(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进行处罚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通过)
第十九条 各类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配送中心、超市、仓储单位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运输、贮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冷藏设施;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
(五)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农产品,安排人员和经费自行开展质量安全抽查检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抽查检测,并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及时公示检测结果;
(六)与进入市场经营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七)发现市场内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监督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查验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或者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自律性检测的,或者不公示检测结果的;
(二)发现不合格农产品不向农业主管部门报告,且放任销售的。
2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在农产品生产、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进行处罚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通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产品生产、包装、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监督其对不合格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照。
2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违反法定职责的进行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不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发现不合格农产品流出产地不报告、不通知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经营者,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购、包装、保鲜、运输、贮存和销售农产品,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同的。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1992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3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
(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
(三)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
3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备案,或未销售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销售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
3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3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标识的处罚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1995年2月25日农业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3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种子生产经营有关包装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规章】《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278号,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农作物种子标签制作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的。第十三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标注。以下内容必须标注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品种特征特性、适宜范围等。
3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1998年5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3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作物品种审定、登记制度,违法从事推广、销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四十二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应当与审定、登记公告一致。
3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3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4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试验种植规定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278号,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在审定通过前试验种植,必须遵循农民自愿的原则,免费向农民供种。试验点应平衡分布,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试验种植不得超过3个试点,每个试点的试种面积不得超过5亩。
4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宣传、经营、推广经外省或国家审定但适宜种植区域不包含本省且不是引种品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2005年8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公布,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除引种品种外,禁止宣传、经营、推广虽经外省或国家审定但适宜种植区域不包含本省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种子进出口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4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农民自繁自用剩余种子出售、串换,超过规定种子数量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8号)第27条“农民自繁自用剩余种子出售、串换,超过规定种子数量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4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引进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01年7月27日通过)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登记,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的;
(二)擅自采集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的种子以及珍稀、濒危树种种子的。
4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修订)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菌种级别规定进行生产的或者用栽培种扩繁菌种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3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获得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4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施行,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令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公布施行,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令修订)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推广、工程方案审核、持证上岗规定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10年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109号公告)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或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禁止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禁止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移动的,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点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机构同意,所需费用由提出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经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共34条,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湖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5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农产品基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1999年08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施行)
第八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农产品基地,应设立保护标志,并划定四至范围,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农产品基地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标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5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1999年08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施行)
第十一条 经营、使用农产品基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改善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应当开展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环保技术。
单位或个人在承包、租赁农产品基地之前,可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承包、租赁农产品基地的,应当保护和改善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在承包、租赁期满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进行专项监测评价。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承包租赁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5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使用农药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及不及时回收不易分解农用薄膜残膜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1999年08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施行)
第十三条 严禁在农产品基地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提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
在农产品基地应大力推广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其残膜应当及时回收。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回收,回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5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农产品基地环境受污染和破坏情况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1999年08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条 农产品基地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污染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组织检查的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向农产品基地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1999年08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施行)
第十四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严禁向农产品基地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防止对农产品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逾期不治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农产品基地的农业有益生物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1999年08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施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基地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和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农产品基地的农业有益生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农产品基地农业有益生物的,有关部门可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6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占用农产品基地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1999年08月2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发布施行)
第十五条 占用农产品基地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必须征得农产品基地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自燃、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对农产品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堆放、贮存、处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6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6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处罚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6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过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志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0年12月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申报和专门机构认定,使用无公害农产品基地、无公害农产品名称或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用农药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1998年5月2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6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蔬菜基地保护标志的,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根据情节,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蔬菜基地造成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湖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由蔬菜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可并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6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6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应当加施而未加施畜禽标识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示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6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相关物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7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有关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7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违规跨境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违规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7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附有而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7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7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拒绝动物疫病监测、检测和检查的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7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活禽经营市场及检疫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8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5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活禽经营市场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的;(二)活禽经营市场内的活禽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购销台账或者未在经营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三)屠工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农民屠宰自食家畜的;(四)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未加施检疫标志的;(五)企业(合作社、经纪人)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未依法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7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8月3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25号)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以及从事肉食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相关动物、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有关证照。
7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行为的处罚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令第7号)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7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4日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8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疫情管理行为的处罚 1.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行为的处罚 【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0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50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或动物诊疗机构违法违规造成动物疫情扩散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8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8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8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的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8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行为的处罚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
第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8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或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 )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8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 )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8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免疫和处理动物、动物产品及其运载工具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8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不规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9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销售的农产品应当而没有按照规定包装或者附加标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对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湖北省畜牧条例》(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0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者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予以处罚:(一)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射畜禽的,责令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或者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责令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主席令第49号)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对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建立购销台账、不履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告知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对农产品生产中使用违禁农业投入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9号)
第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农药捕捞、捕猎;(四)收获、屠宰、捕捞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没收其违禁农业投入品,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转基因生物安全的处罚 【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9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304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或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9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9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和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研制新兽药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9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7月15日省政府令第321号)
第二十六条 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二)未按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特殊兽用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二十七条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9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0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未履行报告因使用兽药引起严重不良反应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10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标注“兽用处方药”和“兽用非处方药”字样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2号)
第四条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
前款字样应当在标签和说明书的右上角以宋体红色标注,背景应当为白色,字体大小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但必须醒目、清晰。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10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第2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执业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0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兽药经营者未悬挂提升语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9月11日农业部令第2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10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拒绝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7月15日省政府令第321号)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质量抽检的;(二)无购销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三)未按国家规定执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的;(四)不按照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地点经营的。
10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或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11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限制规定使用的饲料原料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1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不按规定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11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等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11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执行召回制度或不停止销售行为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所列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1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理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1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11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1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2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2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2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法生产、经营、销售种畜禽行为的处罚 【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湖北省种畜禽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05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未按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推广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销售种畜禽无《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禽系谱的,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销售额30%以下的罚款。
12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2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2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湖北省畜牧条例》(2014年11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0号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养殖记录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12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45号)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12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不召回不安全畜禽产品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畜牧条例》(2014年11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70号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不召回不安全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由依法确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召回,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2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射畜禽和对销售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或者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畜牧条例》(2014年11月27日通过)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者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予以处罚:(一)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射畜禽的,责令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销售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或者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责令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物、激素类药品、人药、假劣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畜禽养殖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滥用抗生素。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应当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畜禽时,畜禽养殖者应当向畜禽购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畜禽养殖者、销售者应当确保畜禽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12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3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1.对非法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行为的处罚 【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行为的处罚 【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行为的处罚 【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3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饲养、种用、乳用动物未免疫接种或检测及运载工具未及时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13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如实提供资料、拒绝监督检查和疫病监测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13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屠工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农民屠宰自食家畜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屠工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农民屠宰自食家畜的。
13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逃避、拒绝检疫、不凭检疫证明屠杀动物、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第十八条 违反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逃避、拒绝检疫申报或检疫,尚未引起严格后果的,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屠宰户(厂、场)不凭检疫证明宰杀动物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凭产地检疫证明收购动物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出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宣布已经作废的检疫证、签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活禽经营市场和活禽经营者未按相关相求开展经营、宰杀活动以及屠工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农民屠宰自食家畜的;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未加施检疫标志的;动物经纪人未依法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活禽经营市场未建立或者未执行活禽摆放、宰杀和销售相分离,定期休市、消毒,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制度的;(二)活禽经营市场内的活禽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购销台账或者未在经营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三)屠工未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为农民屠宰自食家畜的;(四)对检疫合格未经熟制的动物产品进行分割、分装后,以包装形式销售,未加施检疫标志的;(五)企业(合作社、经纪人)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未依法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13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违禁物质饲养、注射畜禽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3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不依法备案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企业(合作社、经纪人)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未依法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的。
13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动物防疫设施设备的处罚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3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乡村兽医违规履职的处罚 【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7号)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14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8月1日通过 )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
14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404号,2004年3月24日通过)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第二款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条规定处罚。
14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违法使用兽药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7月7日通过 )
第二十六条 养殖户在养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二)未按国家兽药安全使用有关规定使用兽药的;(三)未按国家有关特殊手拥药品管理的规定,擅自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14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行为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7月7日通过)
第二十七条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由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4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在处理违法违章行为和农机事故时,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并出具凭证;必要时可以指令当事人将肇事的农业机械停放到指定地点。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未经审验及审验不合格驾驶农业机械的;(二)驾驶未办理登记注册或者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四)酒后驾驶作业的;(五)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号牌及检验合格标志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行驶、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后驾驶人逃逸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吊销其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承担全部责任。
【规章】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6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施行200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修改,2005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发布施行;2014年12月22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继续有效,2014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8号公布施行)
第四十六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机监理机构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14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持假冒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行为的处罚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4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从事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中介服务行为的处罚 【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3年6月26日农业部令第2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跨区作业中介资格从事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没有兑现服务承诺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服务费;违反有关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14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行为的处罚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法规】《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7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四)酒后驾驶作业的;(六)其他违法行为。
14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等行为的处罚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15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行为的处罚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5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5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违规从事农机维修经营行为的处罚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1月16日农业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7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15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向农业机械消费者如实说明维修配件的真实质量状况,农业机械维修者使用可再利用旧配件进行维修时,应当征得送修者同意,并保证农业机械安全性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农业机械维修配件;(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三)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四)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5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处罚 【规章】《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15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伪造、冒用、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05年7月26日农业部令第54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第5号、2015年7月15日农业部令第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或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滥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156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不能保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发布,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后,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注销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157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2000年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申报、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8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逃避、拒绝种子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检查行为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逃避、拒绝种子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59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农村能源建设违法行为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农村能源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村能源产品,未经许可或假冒许可证而从事生产的;(二)无证从事农村能源工程设计和施工的;(三)应经县以上农村能源主管部门审批的农村能源工程,未经审批擅自建设的。  
160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日国务院令第609号 )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161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进行经营或在经营过程中对饲料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日国务院令第609号 )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62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畜禽养殖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的处罚 《湖北省畜牧条例》(经2014年11月27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畜禽养殖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物、激素类药品、人药、假劣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畜禽养殖禁止违反国家规定滥用抗生素。
第三十二条 畜禽养殖应当严格执行兽药休药期规定。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畜禽时,畜禽养殖者应当向畜禽购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畜禽养殖者、销售者应当确保畜禽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者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射畜禽的,责令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或者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责令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3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本省生产和从外省调进的水稻、玉米、油菜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未进行纯度鉴定或不能提供调出省纯度鉴定报告的处罚 【规章】《湖北省关于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278号,2005年6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十七条 本省生产和从外省调进的水稻、玉米、油菜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应当经本省或调入省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鉴定或提供调出省省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纯度鉴定报告;因季节等原因未进行纯度鉴定或不能提供调出省纯度鉴定报告的,由市、州种子管理机构抽样进行纯度鉴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的;
164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通过)
第十六条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165 农业局 行政处罚 对驾驶人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或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或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或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装箱运载货物的的处罚 【法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0月26日农业部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十四条 驾驶人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或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或饮酒后驾驶的;或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或与作业有关的人员不按规定乘坐的;或用联合收割机牵引其他机械,或者用集装箱运载货物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66 农业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167 农业局 行政强制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代作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168 农业局 行政强制 代为销毁企业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日国务院令第609号 )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69 农业局 行政强制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代作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170 农业局 行政强制 对违规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封存、销毁 【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施行,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71 农业局 行政强制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作物转基因生物的封存或者扣押 【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年5月23日国务院令第304号)
第39条 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作物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172 农业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 【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173 农业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74 农业局 行政强制 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 【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450号 )
第二十九条 对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二)对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对被污染的物品、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三十条 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二)扑杀并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役;(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四)关闭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五)对动物圈舍、动物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175 农业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等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176 农业局 行政强制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预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预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法规】《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
第四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预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177 农业局 行政强制 对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四十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178 农业局 行政强制 对重大动物疫病实行强制免疫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 )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179 农业局 行政强制 对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的查封,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扣押 【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2007年12月19日修订通过)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180 农业局 行政强制 对拒不排除存在事故隐患并继续使用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181 农业局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修订)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82 农业局 行政强制 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183 农业局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3月2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3号公布)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184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兽药的检查 【规章】《湖北省兽药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7月7日通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对兽药的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资料、样品,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185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的检查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及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186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对畜禽标志和养殖档案的检查 【规章】《湖北省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市(州)、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畜禽标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采购,逐级供应;
第十七条 市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畜禽养殖档案的督办、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市(州)、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
187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质量安全的检查 【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188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检查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9号,2011年10月26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189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检查 【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24号)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90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的检查 【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公布,2008年1月8日修改》 )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三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191 农业局 行政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检查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
第二十四条 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内证实对人、畜、作物有害,经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审议,由农业部宣布限制使用或禁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192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对野生植物的生长、采集及经营活动的检查 1.对野生植物依法采集的检查 【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2.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相关条件的调查处理 【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二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3.对野生植物的经营活动的检查 【法规】《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发布)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93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农业“三品一标”市场检查 1.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产品质量和标志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1号公告发布)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章】《湖北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0年12月7日省政府令第208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绿色食品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已取得无公害农产品证书的基地、生产单位依照无公害农产品的有关标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必须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2.对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的检查 【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2012年第6号农业部令第6号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检查 【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组织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4.对农产品地理标志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的检查 【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发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194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对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查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
第二十二条 实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并组织对农产品生产基地(企业)和批发市场、集贸市场、销售企业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产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的品种、项目和频次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应当经省农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其从事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省农业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检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检测费用;抽取样品的数量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抽取样品的费用由任务承担单位据实支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样时,被抽查者应当配合;拒绝抽样的,以不合格农产品处理。
195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修订)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种子的主要职责包括:(四)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第二十一条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时,可以对种子生产、经营、贮运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196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197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检查 【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法规】《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实施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作业便利,维护作业秩序,保障作业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运输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及驾驶证的核发、审验,对在田间、场院、村道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外的道路上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检查、违法违章行为的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198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检查 【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304号)
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199 农业局 行政检查 对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卫生的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1年8月3日 通过)
第三十六条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200 农业局 行政确认 养殖场饲养的动物出售前的检疫 【法规】《湖北省动物检疫申报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
第七条 种畜禽场、规模化动物饲养场饲养的动物在出售前,依照行政区划或隶属关系,向管辖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报检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定管辖。
201 农业局 行政确认 疫点、疫区内染疫动物痊愈或者被扑杀后检查合格确认 【法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已经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被扑灭,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后,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202 农业局 行政给付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行政给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 )
第六十六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03 农业局 行政给付 农机购置补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通过主席令第16号)
第二十七条 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可以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放,也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供贷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4 农业局 行政裁决 对农业污染事故的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执行)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法规】《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06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恢复受污染的农田、水体和生态环境的基本功能。农业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应当结合治理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进行。农业建设、农业开发和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当与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农业环境污染的治理相结合。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和农业重大有害生物及外来生物入侵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协调有关部门,采用科学手段,快速高效处置突发事件。第二十七条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告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主管部门报告,依法接受调查处理。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发生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因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205 农业局 其他类(审核转报) 农业产业化国家、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0]11号)【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快速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13〕8号)
206 农业局 其他类(审核转报) 对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初审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号)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07 农业局 其他类(审核转报) 对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审核转报 【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08 农业局 其他类(审核转报) 国家、省级休闲农业示范点申报 【规范性文件】《农业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开展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和全国休闲农业示范点创建活动的意见》(农企发[2010]2号)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休闲农业示范点认定暂行办法》
209 农业局 其他类(行政征用) 紧急征调人员、车辆、设施等 【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210 农业局 其他类(行政服务) 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及调处 【法规】《湖北省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实施办法》第五条 农业生产事故现场鉴定由事故现场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承担农业生产事故鉴定的组织管理和日常工作。
211 农业局 其他类(行政服务) 对农产品生产、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生产者的指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212 农业局 其他类(行政服务)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68号)第三条 严格把好关口,搞好占补平衡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在补充耕地项目验收前,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考虑先期开展耕地质量评定需要的时间,及时通知农业部门开展补充耕地地力评定工作。农业部门根据项目验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踏勘并采集土壤样品,将样品送有资质的土壤肥料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在此基础上形成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作为项目验收时形成综合意见的重要依据。
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对补充耕地项目进行验收时,按照补充耕地项目管理和验收的有关规定和规范,依据项目目标和任务、工程建设质量、补充耕地质量评定意见、耕地等级评价结果等,综合评价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形成验收结论。对验收不合格的,要提出具体整改意见。项目承担单位整改结束后,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对整改内容进行重新验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本行政区域内占补平衡补充耕地质量评价的相关规范,为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提供基础依据。
213 农业局 其他类(行政服务) 指导组织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 (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三十五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源追踪工作,对染疫和疑似染疫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和其他易感染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并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无害化处理和紧急免疫接种。
214 农业局 其他类(行政服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1号)
第四十条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突然发生,迅速传播,给养殖业生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危害,以及可能对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危害,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450号)
第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检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
215 农业局 其他类(行政服务) 种子纠纷的调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第四条 监督检查种子生产和经营活动,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仲裁鉴定和管理,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调解种子纠纷。
216 农业局 其他类(行政服务) 对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并开展统防统治 【法规】《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市、县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中短期预报和警报。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有效防治;发现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建立乡(镇)村或者区域性植保机防队、植保专业合作组织(社、户)等农业有害生物专业化防治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统防统治。
217 农业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动物经纪人备案 【法规】《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5号)
第三十六条 从事动物收购、贩卖、运输的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应当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218 农业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的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219 农业局 其他类(行政服务) 农业产业化国家、省级、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0号文);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农经发[2010]11号文);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通知(鄂政发〔2006〕7号文);
【规范性文件】省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湖北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农产字〔2010〕1号文);
【地方性法规】《荆门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重点龙头企业申报认定与监测管理办法》(荆农产字[2007]6号文)。
220 农业局 其他类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7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221 农业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养殖场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备案 【规章】《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2月14日通过)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222 农业局 其他类(审核转报)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 【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3日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2002年4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第十四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四)产地环境说明;(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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