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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事项名称 鄂城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权力清单(文化类)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权力清单
行使主体 文体局
内容
鄂城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权力清单(文化类)
序号 行使 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1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单位设立的许可 【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2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许可 设立(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许可(不含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九条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的,变更投资人员、投资比例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查。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2年。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持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以及营业情况报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按照设立条件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由原发证机关向社会公告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许可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的设立许可 【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 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许可 营业性演出的许可(不涉外、不涉港澳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 【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公布 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相关经营信息未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十三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 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0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 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 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6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 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 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 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7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二十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部 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 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十五条 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9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不符合规定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 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十六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不得提供载有以下内容的文化产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 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 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 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 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十八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1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违禁内容,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文化部令第51号)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抄报文化部。
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2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第370号)
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2010年文化部第49号令)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13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经审查或变更相关信息后未备案或从产品内容含有国家法律禁止内容的处罚
1.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第一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
2.对变更相关信息未办理变更手续或未经审查的擅自运营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 第二、三、四、五项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上网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14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一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5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行企业违规发行游戏虚拟货币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第49号令)
第三十二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6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规经营的处罚 【规章】 《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三条 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7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变更相关信息未进行备案手续或履行使命注册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第49号令)
第三十四条 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18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未在企业网站等位置显示许可证相关信息或信息与申报不一致或未履行监督用户义务的处罚 【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文化部令第49号)
第三十五条 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9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许可证的处罚 【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二十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的处罚 【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法规】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21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歌舞娱乐场所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1.对播放、表演的节目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处罚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第十三条 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播放、表演的节目不得含有《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
2.对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的处罚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
(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
(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二)不得将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连接至境外曲库。
3.对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的处罚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
(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二十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三)不得擅自变更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
22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所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1.对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处罚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2.对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3.对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处罚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三)不得擅自变更游戏游艺设备。
4.对未实行游戏、游艺分区经营或没有明显的分区标志的处罚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五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四)实行游戏、游艺分区经营,并有明显的分区标志。
5.对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条 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条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五)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禁止未成年人进入游戏区。
23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4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处罚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五十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文化产品内容自审和巡查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在场所内提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巡查情况应当记入营业日志。
消费者利用娱乐场所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娱乐场所应当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依法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九条予以处罚。
25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或在场所显著位置未标注“12318”举报电话的处罚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6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7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经营性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行为的处罚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文化部令第55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条予以处罚。
28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29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实施或为他人实施法律禁止行为提供便利的处罚 【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五)赌博; (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法规】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31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文艺表演团体、机构或违规从事营业性演出、公益演出活动的处罚 【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32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 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33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规章】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34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艺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5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经营含有法律禁止内容的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6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未履行法律规定经营义务的处罚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2016年文化部令第56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37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处罚 【规章】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文化部令第35号)
第四十条 音像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发货凭证;发货单位或者进货单位没有自发货或者进货之日起2年内保存发货、进货凭证及相关票据材料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音像制品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未开具发票和收据的,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未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8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处罚 【规章】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文化部令第35号)
第四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未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39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规章】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文化部令第35号)
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音像直营连锁门店或连锁经营柜台未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0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处罚 【规章】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文化部令第35号)
第四十三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未在其网站或者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未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未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经依法授权的执法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1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规】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三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42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规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确认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确认 【法规】《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2年9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
44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检查 对娱乐文化场所的监督检查 【规章】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5号,自2013年3月11日起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管,负责娱乐场所提供的文化产品的内容监管,负责指导所在地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工作。
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歌舞娱乐场所使用的歌曲点播系统和游艺娱乐场所使用的游戏游艺设备进行内容核查。
第十六条 歌舞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歌曲点播系统,游艺娱乐场所新增、变更游戏游艺设备的,应当报原发证机关核查。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45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检查 对营业性演出监督检查 【法规】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和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检查;对其他营业性演出,应当进行实地抽样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执法机构的作用,并可以聘请社会义务监督员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采取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证随时有人接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接到社会义务监督员的报告或者公众的举报,应当作出记录,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自处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公布结果。
46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行政检查 对辖区内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修订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文物保护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国家部委规章】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实施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发布,自1963年4月17日实施。
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
【规章】《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办法》(国家文物局2011年12月20日发布)
第七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使用单位(人)或者产权单位(人)应当配合各级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开展执法巡查,不得拒绝、阻碍。
47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28日文化部令第47号公布)
第九条 个体演员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个体演出经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明和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常驻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印制。
48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备案 【规章】《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9号)
第六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49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营业性演出经营场所备案 【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50 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局 其他类(审核转报)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服务 【法规】《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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