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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事项名称 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权力清单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权力清单
行使主体 卫计局
内容
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权力清单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1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2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许可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规章】《湖北省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3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许可
执业医师申请个体行医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九条第一款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 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二) 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4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许可
放射诊疗许可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4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5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许可
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考试合格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规范性文件】《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生部发布,卫妇发〔1995〕第7号)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6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许可
医护人员执业注册 1.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 部分下放第三十四项 将护士变更注册、护士延续注册、护士重新注册和护士注销注册下放市(州)、县(区)卫生计生部门。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2.护士执业注册(变更注册、延续注册、重新注册、注销注册)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第一款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 部分下放
第三十四项 将护士变更注册、护士延续注册、护士重新注册和护士注销注册下放市(州)、县(区)卫生计生部门。
7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 1、综合和专科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许可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鄂卫生计生规[2015]1号)
第八条第三款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1、100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专科疾病防治站,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3、村卫生室(所);4、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权限内确定由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
2、母婴保健技术机构设置与执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医疗机构设置与执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鄂卫生计生规[2015]1号)
第八条第三款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1、100张床位以下的综合医院,专科疾病防治站,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护理站;2、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3、村卫生室(所);4、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市(州)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审批权限内确定由县(市、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机构。
8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处罚 对接种单位及医疗卫生人员违规购进、保管、接种疫苗等行为的处罚 1、对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处罚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2、对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处罚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3、对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4、对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处罚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5、对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处罚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9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规采购疫苗、未遵守接种规范、发现异常反应未按规定报告、擅自进行群体性接种的处罚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10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处罚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1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处罚 对公共卫生领域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监测工作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4.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5.对医疗卫生机构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6.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报告感染性疾病的暴发、流行并采取有效的消毒措施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对未经消毒处理,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六条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卫生部令第17号)
第六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8.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三条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9.对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无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
(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
第四十八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11.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下2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对违规开展饮用水供水项目和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13.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4.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15.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进行卫生检测及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检测、消毒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6.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要求进行卫生管理、配备相应卫生设施的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索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17.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8.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0.对学校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未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七条第一款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第二款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1.对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不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条 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2.对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23.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
24.对学校违规组织劳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12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处罚 对机构和人员违规开展医疗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1.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医师违规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 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十三)使用假学历骗取考试得来的医师证的。
3.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报告医师注销注册情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一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九十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对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645号,2013年12月7日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8.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9.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10.对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2.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3.对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4.对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5.对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6.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尸检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7.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要求管理医疗废物的处罚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18.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要求配备设施、车辆、监控装置的处罚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9.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0.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或者拒绝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的处罚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二条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3.对乡村医生、乡村医疗机构违规开展执业活动的处罚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十八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四十条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24.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四十一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终止妊娠手术合格证书从事相应母婴保健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手术或者采取其它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6.对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等合格证书出具相应医学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7.对出具虚假母婴保健医学证明或者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28.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的处罚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35号)
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 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 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年卫生部令第14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29.对护士在执业活动违反执业规则的处罚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1994年1月1日生效)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责令改正、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
30.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医师未经注册在内地行医的处罚 【法律】 《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卫生部令第62号)
第十六条 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年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十六条 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31.对医师违法使用抗菌药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二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
(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32.对药师违法使用抗菌药物的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33.对医疗机构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五十四条 未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核准,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4.对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3年5月1日) 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35.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第四十五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51号)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3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处罚 对计划生育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两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通过,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章】《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01年省政府令第218号)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降薪或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或解聘的行政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个体诊所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当事人进行“两非”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通过,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规章】《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18号)
第十七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对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两非”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通过,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对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5.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条例和本细则及其他配套文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并负责组织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数据汇总、分析和结果的发布;
(三)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的汇总、分析和信息发布,指导不良事件的调查、处理;(四)对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有以上行为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6.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12月27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对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通过,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8.对违法生育职工及所在单位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通过,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9.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擅自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1.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2.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3.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14.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5.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号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6.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年12月10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14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处罚 对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1996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194号)
第十八条 红十字标志不得用于:(一)商标或者商业性广告;(二)非红十字会或者非武装力量的医疗机构;(三)药店、兽医站;(四)商品的包装;(五)公司的标志;(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七)本办法规定可以使用红十字标志以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使用红十字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6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处罚 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开展血防知识培训、考核、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
(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
(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17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处罚 对单位未依照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处罚 【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
(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
(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
(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18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处罚 对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灭螺药品或者物资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8年9月26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公布) 第三十一条 倒卖、挪用国家免费供应的防治血吸虫病药品、灭螺药品或者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倒卖、挪用的药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强制
对医疗废物处理不当的行政强制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20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强制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的强制消毒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21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强制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的临时控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22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物品的行政强制 【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7号)
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23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精神药品的行政强制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24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强制
交通卫生检疫
【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年1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
第六条 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相应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及其承运的物资进行查验;(二)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四)对通过该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五)需要采取的其他卫生检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的期间自决定实施时起至决定解除时止。
第七条 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有权对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一)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二)发现鼠疫、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鼠疫、霍乱病人;(三)发现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需要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的其他传染病。
第十条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25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征收
社会抚养费征收 【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通过,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26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给付 对计划生育家庭发放奖励扶助金 【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通过,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二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和扶助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和扶助保障。
【规范性文件】《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国卫家庭发[2013]41号)
自2014年起,将女方年满49周岁的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夫妻的特别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到:城镇每人每月270元、340元,农村每人每月150元、170元,并建立动态增长机制。中央财政按照不同比例对东、中、西部地区予以补助。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81号)
自2016年1月1日起,将女方年满49周岁的独生子女死亡家庭夫妻特殊扶助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500元,独生子女伤残家庭夫妻的特别扶助金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不低于400元。对女方年满49周岁独生子女死亡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每户发放1万元一次性扶慰金。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定条件的政策性解释(试行)》的通知(鄂人口委[2005]25号)
27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给付 对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发放特别扶助金 【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通过,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三十五条第四款 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特别扶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将三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纳入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通知》(人口政法[2011]62 号)  
二、并发症人员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基本政策
  (一)对象条件。纳入特别扶助制度的并发症人员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施行了计划生育手术;
  二是按规定鉴定为三级以上的并发症;
  三是并发症尚未治愈或康复。
  并发症人员治愈、康复或死亡的,应及时退出特别扶助制度。
  (二)确认条件。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具体程序是:
  ──本人提出申请。
  ──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资格初审。
  ──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公示后予以批准。
  ──市级和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人提出申请须持有县级以上并发症专家鉴定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技术鉴定书》。
  (三)扶助标准。对三级以上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100元的扶助金;对二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扶助金;对一级并发症人员,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300元的扶助金。
  同时,要根据城乡居民平均消费水平、物价变动及财政可承受能力,建立特别扶助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规范性文件】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人员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鄂人口委[2012]3号)
28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检查 对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卫生部令第80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9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检查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年卫生部令第84号)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30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检查 对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的检查 【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国务院令第357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31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检查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32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检查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年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和母婴保健监督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指导和检查。母婴保健监督员应从卫生行政部门和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中聘任,并由负责聘任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母婴保健监督员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3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34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检查 对流动人口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555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措施;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检查和考核;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汇总、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受理并及时处理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有关的举报,保护流动人口相关权益。
35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检查 对执业医师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6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检查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37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检查 对碘缺乏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63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38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检查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检查 【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12月29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理辖区内机构、个人对销售计划生育药具、相关产品的质量、事故、不良反应以及辖区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事故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进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做出处理。
39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检查 对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执业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法规】《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40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检查 对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 46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41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监督检查 【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42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检查 对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43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检查 对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在履行血吸虫病防治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血吸虫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44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确认 对病残儿的医学鉴定 【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通过,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十五第一款 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七条第三款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五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 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45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确认 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 【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人口科技[2011] 67 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二款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受理并发症鉴定的申请,负责组织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实施鉴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定。
46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 确认 医疗机构评审 【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47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确认 免疫接种人员资格证书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二十一条 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免疫接种管理规定》(鄂卫发[2001]100号)
第三条 全省实行接种点、接种门诊、接种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种点、接种门诊、接种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六条 接种点、接种门诊、接种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认证。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接种点、接种门诊、接种人员及被撤消免疫接种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免疫接种工作。
48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确认 免疫接种门诊(点)资格证书 【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免疫接种管理规定》(鄂卫发[2001]100号)
第三条 全省实行接种点、接种门诊、接种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种点、接种门诊、接种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
第六条 接种点、接种门诊、接种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认证。未取得资格证书的接种点、接种门诊、接种人员及被撤消免疫接种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免疫接种工作。
49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确认 医疗机构艾滋病检测点的认定 【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
第二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布局和艾滋病流行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担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艾滋病检测管理工作规范》(鄂卫办发〔2011〕140号)
第二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艾滋病检测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检测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各类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设置和资质认定按卫生部《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基本标准》(附1)和《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的实验室要经过技术和条件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实验室不得开展艾滋病检测工作。
第九条 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资质认定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省级负责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确证实验室,市级筛查中心实验室和筛查实验室的认定;市级负责所辖县(区)艾滋病筛查实验室的认定;县级负责所辖区内艾滋病检测点的认定。没有设区的市,艾滋病检测点由市级负责认定。省直管市参照市级管理。
第十条 设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的机构或单位应向相应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书,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审核、初评和现场
评审。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资质认定专家库,组织验收专家组对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设施、条件、人员业务能力、管理等进行验收。
50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行政奖励 对计划生育举报属实的奖励 【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通过,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51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其他类(审核转报) 对申请红十字(会)冠名医疗机构的初审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国红十字总会关于印发《关于医疗机构冠名红十字(会)的规定》的通知(2007年卫医发6号)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冠以红十字(会)名称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审批:(一)符合申请条件的医疗机构,属红十字会系统的,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提出冠名申请;属于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与红十字会合办的,在征得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县(市)以上红十字会提出申请;(二)县(市)级以上红十字会在接到医疗机构的冠名申请后,对其申请资质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后报上级红十字会;上级红十字会作出审核决定后报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备案。
52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其他类(行政服务) 同意人工终止中期妊娠手术证明 【规章】《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01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218号)
第十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
(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2)胎儿有严重缺陷;
(3)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4)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计划生育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管理工作的通知》(鄂人口委[2012]6号)
第三条第二项 人工终止中期妊娠手术审批制度(怀孕14周至28周内)。
(1)施行中期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者,应先到户籍地乡镇计生办或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同意实施中期以上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证明》,然后到定点施术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定点施术机构须查验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批证明。
(2)因孕妇患有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妇女健康需要立即终止中期妊娠的,定点施术机构可先行终止中期妊娠手术,并在术后24小时内向所在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53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其他类(行政服务) 绝育夫妻实行吻合复通审批 【法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通过,2016年1月13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生育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54 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的备案 【规章】《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2001年12月10日省政府令第218号)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以及个体诊所,应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的类型、数量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超声诊断仪应由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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