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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事项名称 鄂城区审计局权力清单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权力清单
行使主体 审计局
内容
鄂城区审计局权力清单
序号 行使主体 职权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1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财政收入管理有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2.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处罚
3.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的处罚
4.对缓收、不收财政收入的处罚
5.对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罚
6.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2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对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3.对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4.对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的处罚
5.对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6.对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3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上解和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对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2.对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的处罚
3.对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4.对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的处罚
5.对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处罚
6.对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4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对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2.对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的处罚
3.对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的处罚
4.对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的处罚
5.对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的处罚
6.对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7.对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5 审计局 行政处罚 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2.对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3.对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处罚
4.对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处罚
5.对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6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 1.对骗取财政资金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对截留、挪用财政资金的处罚
3.对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的处罚
4.对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处罚
5.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7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1.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2.对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处罚
3.对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处罚
4.对虚列投资完成额的处罚
5.对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9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提供担保的行为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0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开设使用账户行为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1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滞留、挪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1、对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外国贷款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2、对滞留外国贷款的处罚
3、对截留、挪用外国贷款的处罚
4、对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外国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12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企业和个人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3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14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法规】 《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九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审计局 行政处罚 对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法律】《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法规】 《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审计局 行政强制 对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资料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封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规章】 《审计机关封存资料资产规定》(2010年审计署令第9号)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封存措施:(一)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二)被审计单位正在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列资料进行封存:(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二)合同、文件、会议记录等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上述资料存储在磁、光、电等介质上的,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封存相关存储介质。
17 审计局 行政强制 暂停拨付或者暂停使用有关款项 【法律】《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18 审计局 行政检查 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核查 【法律】《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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