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信息
  • 办事流程图
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011232288C-CF-023-00
事项名称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务派遣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主体 人社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权编码 11420704011232288C-CF-023-00
职权名称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务派遣违法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修改)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9年9月18日 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三条  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违法违规行为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劳务派遣违法
处罚种类 1.罚款;2.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1.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侵犯被派遣劳动者合同法权益,涉及人数在20人以上30人以下或涉及金额在20000元以上30000以下,按每人处1000元罚款。
2.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侵犯被派遣劳动者合同法权益,涉及人数在30人以上40人以下或涉及金额在30000元以上40000以下,按每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侵犯被派遣劳动者合同法权益,涉及人数在40人以上50人以下或涉及金额在40000元以上50000以下,按每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侵犯被派遣劳动者合同法权益,涉及人数在50人以上60人以下或涉及金额在50000元以上60000以下,按每人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5.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侵犯被派遣劳动者合同法权益,涉及人数在60人以上或涉及金额在60000元以上,按每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公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情形,在劳动监察中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举报、投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或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有权采取有关调查、检查措施。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管责任:对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同上述3
5.《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5劳部令第25号)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5劳部令第25号)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5劳部令第25号)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8.《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市级: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辖区内用人单位和登记注册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外地派出机构和外来用工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
2.区级:区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辖区内用人单位和登记注册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辖区内非法用工主体的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二、相关依据
1.《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17号)三、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机制(一)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地的市、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中央在鄂单位、部队企业及省直管企业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省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外地派出机构和外来用工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分别由所在市、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非法用工主体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9月24日通过)第七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一级管辖的监察对象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下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重大监察事项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 鄂城区劳动监察大队
咨询方式 0711-5911588 鄂州市古城路48号 鄂城区劳动监察大队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895681 鄂州市明塘路70号 鄂城区人社局办公室
备注

主办:鄂城区编办   工信部ICP备案号:鄂ICP备11014515号   技术支持:湖北翔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