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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011232288C-CF-026-00
事项名称 对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鉴定机构在社会保险事项办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主体 人社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权编码 11420704011232288C-CF-026-00
职权名称 对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鉴定机构在社会保险事项办理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职权依据 【法律】《 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通过)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第586号修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1999年第3号)
第十四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湖北省政府令第273号)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
违法违规行为 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鉴定机构在社会保险事项办理中违法
处罚种类 1.警告;2.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根据《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超出法定时间30日以上60日以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法定时间60日以上90日以下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2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超出法定时间90日以上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3倍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或者未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涉及职工人数为3人以下的,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涉及职工人数为3人以上6人以下的,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涉及职工人数为6人以上10人以下的,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涉及职工人数为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涉及职工人数为20人以上的,警告,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其中未按时公布单位全年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从未公布单位全年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工伤鉴定中违规,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2份以下的或收受财物在200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2份以上5份以下的或收受财物在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诊断证明5份以上的或收受财物在500元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公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情形,在劳动监察中接受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举报、投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或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有权采取有关调查、检查措施。
3.审查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管责任:对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鉴定机构在社会保险事项办理中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同3。
5-1.《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5年劳部令第25号)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5-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5年劳部令第25号)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7-2.《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5年劳部令第25号)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8-1.《劳动法》(200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8-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区级:县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辖区内用人单位和登记注册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辖区内非法用工主体的劳动保障监察。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二、相关依据
1.《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6〕117号)三、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机制(一)明确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权限。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分别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登记注册地的市、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中央在鄂单位、部队企业及省直管企业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省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外地派出机构和外来用工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分别由所在市、州、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非法用工主体的劳动保障监察,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3.《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9月24日通过)第七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用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对下一级管辖的监察对象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下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重大监察事项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承办机构 鄂城区劳动监察大队
咨询方式 0711-5911588 鄂州市古城路48号 鄂城区劳动监察大队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895681 鄂州市明塘路70号 鄂城区人社局办公室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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