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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0112320505-JC-001-00
事项名称 廉政监察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行使主体 监察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检查)

填报单位:
职权编码 114207040112320505-JC-001-00
职权名称 廉政监察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区监察局
职权依据 【法律】《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检查对象 1.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2.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3.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检查内容 监察对象执行廉政纪律的情况。
职权运行流程 立项→制定检查方案→提出检查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送达
责任事项 1.检查责任: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2.督促整改责任: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3.处置决定责任:检查结束后按规定通报结果,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监察对象进行处理。 4.送达责任:将监察决定、监察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5.监管责任: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对相关部门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2.《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3.《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4.《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5.《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四十五条 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6.《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

月25日修正) 第十八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县级: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实施监察。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二、相关依据 《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承办机构 党风政风监督室
咨询方式 党风政风监督室07113895525
监督投诉方式 办公室07113895110
审核意见  
备注  
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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