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行政检查) |
填报单位: |
职权编码 |
114207040112320505-JC-006-00 |
职权名称 |
监察建议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区监察局 |
职权依据 |
【法律】
《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法规】《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情形,是指:
(一)决定、命令、指示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决定、命令、指示的发布,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所称“补救措施”,是指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给予赔偿等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所称“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情形,是指:
(一)被录用、任命人员明显不符合所任职务的条件,或者不符合任职回避规定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作出录用、任免、奖惩决定的; (三)奖励明显不适当,或者处分畸轻畸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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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对象 |
1.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2.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3.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
检查内容 |
1.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
2.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
3.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4.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
5.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6.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
7.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
8.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
职权运行流程 |
决定→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执行 |
责任事项 |
1.决定责任:依检查、调查结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2.听取陈述和申辩: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应当执行。
3.送达责任:监察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4.执行责任: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5.监管责任: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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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依据 |
1.《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2.《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3-1.《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监察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3-2.《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三十八条 监察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可以由监察机关直接送达有关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其他监察机关送达。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监察决定书和监察建议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4.《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5.《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6.《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 第十八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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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1.县级:对上级及县本级经济责任审计查出问题涉及的县管干部实施问责。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二、相关依据
1.《湖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鄂办发〔2013〕25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问责,是指在本级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干部管理权限,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当承担的相关责任实行问责。
2.《湖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问责遵循党委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和实施。对审计查出问题涉及的非本级或本部门管理的领导干部,由纪检监察机关责成下级相关机关或部门问责,或提请上级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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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机构 |
案件检查室、党风政风监督室 |
咨询方式 |
案件检查室07113895585、党风政风监督室07113895525 |
监督投诉方式 |
办公室07113895110 |
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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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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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2.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3.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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