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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0112320505-QT-004-00
事项名称 责令不得变卖、转移涉案财物
行政职权类型 其他行政权力
行使主体 监察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其他类)

填报单位:
职权编码114207040112320505-QT-004-00
职权名称责令不得变卖、转移涉案财物
子项名称
职权类型□行政备案 □行政服务 □行政征用 □审核转报 □其他 
行使主体区监察局
职权依据【法律】 《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第八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人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法规】《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十二条 对下列与案件有关的财物,监察机关有权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妥善保管,不得毁损、变卖、转移: (一)可以证明案件情况的财物; (二)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 (三)变卖、转移给他人有可能影响案件调查处理的财物。
受理范围及条件受理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受理条件: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可履行本项职权。
需提交的材料
法定期限
承诺期限
特别程序及期限
收费依据及标准
职权运行流程决定→听取陈述和申辩→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1.决定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和立案调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 2.听取陈述和申辩: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3.送达责任:责令不得变卖、转移涉案财物,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4.执行责任: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条件、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解除或撤销措施。 5.监管责任: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1-1.《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1-2.《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行政纪律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应当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初步审查后,应当向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提出报告,对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并且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予以立案。 2.《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3.《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十二条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被调查人员所在单位,但通知后可能影响调查的,可以暂不通知。 4-1.《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9号) 第十二条 对有关财物开列清单,并由各方当事人当场核对、签字。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采取行政监察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措施,采取措施的条件消失后,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措施。 4-2.《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5.《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 6.《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十八条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职责边界一、责任分工 1.县级: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以及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预防腐败工作监督执纪问责。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二、相关依据 《行政监察法》(1997年5月9日通过,2010年6月25日修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承办机构案件检查室
咨询方式案件检查室07113895585
监督投诉方式办公室07113895110
审核意见 
备注 
注:1.其他类为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又不隶属于本次清理确定的另九类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3.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4.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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