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项信息
  • 办事流程图
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0112320692-CF-001-00
事项名称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主体 司法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鄂城区司法局
职权编码 114207040112320692-CF-001-00
职权名称 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鄂城区司法局
职权依据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权依据 【法规】《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的;(二)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三)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四)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五)侵占、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四)对受援人隐瞒法律援助案件进展情况的;(五)泄露当事人隐私的;(六)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法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违法违规行为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的;2.故意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3.在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4.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5.侵占、贪污、挪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处罚种类 1.警告、责令改正;2.退还违法所得;3.罚款;4.停止执业 。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情节轻微
1.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经批评教育,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负面影响。
2.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
二、情节一般
1.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经批评教育,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仍造成负面影响,被举报投诉的。
2.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的罚款。
三、情节较重
1.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经批评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拒绝接受上级调查的,造成较严重后果或较大负面影响。
2.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处所收财物价值2倍的罚款。
四、情节严重
1.违法情形: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或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违反规定,经批评教育,仍不停止违法行为,拒绝接受上级调查的,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负面影响。
2.处罚标准:警告、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审查-告知-决定-执行-送达→监管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监督管理、受援人投诉等方式,发现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法律援助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2.《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业务工作部门应当立案并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必要时,应当对现场进行勘验和技术鉴定;对重要书证,可以进行复制。
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业务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报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按规定不需要听证的,提出处罚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予以处罚决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予以处罚,但按照规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提出处罚意见后送法制工作部门,由法制工作部门举行听证会。
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会由法制工作部门(人员)主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当在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于举行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
5.《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后提出对该案的处理意见,连同听证笔录一并送交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法制工作部门的意见与业务工作部门的意见不一致时,在提交时应当附上业务工作部门的详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执行的,应当出具统一收据,并应当及时向本机关报告。第二十五条 凡需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如果办案机关与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由办案机关建议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责成原核发执业证书机关实施处罚。
6.《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7.《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
8.《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责任事项依据 5-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5年劳部令第25号)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7-2.《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005年劳部令第25号)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8.《劳动法》(2009年修正)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区级:负责协助区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查处,或者受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委托代执行。
2.镇级:无
二、相关依据
1.《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2.《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3.《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服务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其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4.《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 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代执行。
承办机构 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咨询方式 0711-5916148 鄂州市百子正街32号 鄂城区法律援助中心
监督投诉方式 0711-5916150 鄂州市百子正街32号 鄂城区司法局办公室
备注  

主办:鄂城区编办   工信部ICP备案号:鄂ICP备11014515号   技术支持:湖北翔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