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
(其他类) |
填报单位: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权编码 | 11420704011232288C-QT-013-00 |
职权名称 | 就业失业登记 |
子项名称 | 无 |
职权类型 | □行政备案 □行政服务 □行政征用 □审核转报 þ其他 |
行使主体 | 鄂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职权依据 | 【法律】《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70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四)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法规】《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2010年5月27日通过,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7号) 第三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免费向劳动者发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12月1日人社部令第23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工作。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 |
受理范围及条件 | 1.就业登记: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且获得的合法劳动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下人员均应办理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一)被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三)在城镇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实现自谋职业的;(五)城镇到农村就业人员;(六)其他应进行就业登记人员。 2.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的;(七)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
需提交的材料 | 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招聘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 2.被录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3.被录用人员2寸照片两张; 4.《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 已从事个体经营人员或以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应在30日内由本人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关证明、2寸照片2张。 失业登记: 1.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凭《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肄业证明)、复员转业军人证书、失地证明和照片等,经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初审、街道或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复核,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由社区统一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 2.由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15日内,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到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3.灵活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没有办理的同时申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注销或停业证明(非个体工商户主和私营企业业主不需提供)、照片和《湖北省失业人员登记表》等材料,经常住地社区初审,街道或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机构复核,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签章后,由社区统一办理失业登记。 |
法定期限 | 无 |
承诺期限 | 即时 |
特别程序及期限 | 无 |
收费依据及标准 | 无 |
职权运行流程 | 受理→审查→登记发放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照登记条件和要求审查申请材料。 3.登记发放责任;对符合办理条件的,及时给予登记发放,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用人单位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人社发[2010]71号)第六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通过各种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且获得的合法劳动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下人员均应办理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一)被各类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二)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人员;(三)在城镇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四)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实现自谋职业的;(五)城镇到农村就业人员;(六)其他应进行就业登记人员。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所在地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招聘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1、《湖北省劳动者就业登记表》(见附表1);2、被录用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被录用人员2寸照片两张;4、《湖北省录用人员就业登记册》(见附表2)。第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失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以办理失业登记,领取《登记证》:(一)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的;(四)失地农民;(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七)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3.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人社发[2010]71号)第二条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4.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人社发[2010]71号)第十八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区级:负责当地失就业、失业登记与《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 二、相关依据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人社发[2010]71号)第二条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一使用《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发放 |
承办机构 | 鄂城区就业局 |
咨询方式 | 0711-5901203 鄂州市古城路22号鄂城区就业局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1-3895681 鄂州市明塘路70号鄂城区人社局办公室 |
备注 | |
注:1.其他类为确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又不隶属于本次清理确定的另九类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2.表格要素原则上为必填项,确无对应内容则填报“无”;3.填报内容使用12号仿宋字体;4.其他填报要求详见附件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