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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MB0W344293-CF-001-00
事项名称 按职责分工对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主体 政务服务中心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鄂城区行政服务中心
职权编码 11420704MB0W344293-CF-001-00
职权名称 按职责分工对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区行政服务中心
职权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1号)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规】《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一百七十八号)
第二十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他人名义、借用资质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取消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对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回避、没有行政监督部门查处或者行政监督部门查处职责交叉的,以及特别重大的违法行为,由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违规行为 1.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2.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3.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处罚种类 中标无效,罚款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价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投标人未中标的,处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投标人以行贿谋取中标、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及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行为,取消其1至2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或取消3年进入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对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或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及弄虚作假骗取中标造成3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情节严重行为的,取消1至3年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或取消三年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永久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与交易活动的资格。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违法事实,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加强宣传教育。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1.区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管机构负责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相关依据
1.《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通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机构(简称综合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三)协调处理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争议和矛盾,依法查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承办机构 鄂城区行政服务中心
咨询方式 0711-5919069 鄂州市鄂东大道47号 区行政服务中心
监督投诉方式 0711-5919069 鄂州市鄂东大道47号 区行政服务中心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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