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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0112316210-CF-006-09
事项名称 对违反价格法的处罚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处罚
行使主体 经发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处罚)

填报单位:区经发局
职权编码 114207040112316210-CF-006-09
职权名称 对违反价格法的处罚
子项名称 对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使主体 鄂州市鄂城区物价局
职权依据 【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92号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585号令)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违法违规行为 1.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所收费用与提供的服务、销售的商品质价不符;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处罚种类 1.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业整顿;
4.吊销执照。
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权标准 一、减轻处罚情形
1.违法情形: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上述情形、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减轻处罚。
2.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不再并处罚款。
二、从轻处罚情形
1.违法情形: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以及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价格违法行为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够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以及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情形。
2.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从轻处罚应当为违法所得的2倍或者1倍以下。
三、一般处罚情形
1.违法情形: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予以一般处罚。
2.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3倍罚款。
四、从重处罚情形
1.违法情形: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屡查屡犯的;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在共同价格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胁迫、诱骗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2.处罚标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4倍或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监管责任:对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发改委令第22号)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3-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第四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发改价监【2013】1950号)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第四条 案件的审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发改委令第22号)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8.《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发改价监【2013】1950号)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检查(调
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销案决定的案件,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卷。第六条 承办案件的检查(调查)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立卷责任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销案)后三十日内完成立卷并移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案卷管理人员。
9.《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585号令)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责边界 一、 责任分工
1.省级:负责对“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跨行政区域、国家发改委交办、省直分支机构及其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市级:负责对“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市级分支机构、省物价局交办及其他在全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3.区级:负责对本辖区内“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直接查处工作。
二、相关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585号令)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发改委令第22号)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辖区内级别管辖的具体分工,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承办机构 鄂州市鄂城区物价局(鄂州市明塘路68号)
咨询方式 0711-3895533 鄂州市明塘路68号 鄂城区物价局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895533 鄂州市明塘路68号 鄂城区物价局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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