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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办事流程图
权力事项编号 114207040112316210-JC-003-00
事项名称 价格评估机构执业情况检查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检查
行使主体 经发局
内容

行政职权基本信息表

(行政检查)

填报单位:区经发局
职权编码 114207040112316210-JC-003-00
职权名称 价格评估机构执业情况检查
子项名称
行使主体 区物价局
职权依据 【规章】《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发改委令32号)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检查对象 价格评估机构
检查内容 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职权运行流程 立案→调查取证→审理审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等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并制作立案呈批表;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监管责任: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责任事项依据 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发改委令第22号)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3-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第四十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发改价监【2013】1950号)第三条 案件的审理是指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案件调查终结后,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过程。第四条 案件的审查是指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在案件审理后,对案件调查报告、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复核并作出决定的过程。
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发改委令第22号)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四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8.《价格行政处罚案卷管理规定》(发改价监【2013】1950号)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检查(调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销案决定的案件,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卷。第六条 承办案件的检查(调查)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立卷责任人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结案(销案)后三十日内完成立卷并移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案卷管理人员。
9.《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国务院585号令)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职责边界 一、责任分工
区级:负责本辖区价格评估执业情况的检查。
二、责任依据
1.《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92号公布)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发改委令32号)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承办机构 鄂州市鄂城区物价局(鄂州市明塘路68号)
咨询方式 0711-3895533 鄂州市明塘路68号 鄂城区物价局
监督投诉方式 0711-3895533 鄂州市明塘路68号 鄂城区物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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