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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事项编号
事项名称 鄂城区经济发展改革局权力清单(发改类)
行政职权类型 行政权力清单
行使主体 经发局
内容
鄂城区经济发展改革局权力清单(发改类)

行使
主体
职权
类型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备注
1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
许可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事项核准 【法律】《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21号)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法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规章】《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年4月25日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令第25号令)
第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章】《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建设、水利、国土资源、信息产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内的招投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三)对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进行核准时,—并核准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第十八条 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关当事人还必须执行下列规定:(一)招标人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项目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2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
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法律】《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修订)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办法。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9月17日 发改委令第6号)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规范性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鄂发改环资〔2011〕298号)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一)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规定执行;(二)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三)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核报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由市(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部分下放第7项
3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长江、汉江二级支流以下、非跨县(市、区)河流上建设的水库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第一条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5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5〕20号)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
2.除长江、汉江外河流非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对其他县(市、区)不造成影响的水事工程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第一条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5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5〕20号)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
3.县(市、区)属普通国道网外其他公路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第一条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5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5〕20号)
【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
4.县(市、区)属城镇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除垃圾发电外)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第一条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5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5〕20号)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
5.县(市、区)属城市供水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第一条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5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5〕20号)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
6.县(市、区)属房地产等其他城建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第一条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5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5〕20号)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
7.县(市、区)属社会事业项目核准(除国务院已明确改为备案管理的项目外)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第一条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5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5〕20号)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
8.县(市、区)属《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10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核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 第一条 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15年本)的通知》(鄂政发〔2015〕20号)
【规范性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
4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处罚 对节约能源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条 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4月2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实
施节能监察工作。
5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处罚 对违反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的处罚 【法规】《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1998年7月)
第十五条 距燃煤电厂、煤矿及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50公里运距内的筑路、筑港、回填等工程项目,应当利用粉煤灰或煤矸石。
第十六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工业固体废弃物生产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20公里范围内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必须对生产工艺限期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一)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不执行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 ,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业主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的千分之一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审批部门、验收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6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
处罚
对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电网企业未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造成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7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处罚 对项目单位违反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规章】《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4年5月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1 号)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8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骗取项目批准的处罚 【法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46号)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批准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对该项目的批准,并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改委第12号令)
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9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处罚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不力、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1.对管道企业未依法对管道进行维护、更新及有效消除事故危害的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五十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组织排除的管道外部安全隐患不及时组织排除,发现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或者接到对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有其他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规范性文件】《全省石油天然气管道隐患整治攻坚战专题协调会》省政府2015年8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省发改委(省能源局)负责组织全省油气长输管道安全隐患整治工作。
2.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罚
3.对未经申请违法在管道附近进行施工作业的行为进行处罚
4.对违法开关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阻碍依法进行管道建设等行为进行处罚
10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处罚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主席令第四号)
第五条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处罚 对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处罚 【法规】《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第173号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重视国防交通建设,为国防交通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第四十九条 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或者侵占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12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处罚 对逃避或者拒绝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处罚 【法规】《国防交通条例》(199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第173号令)
第五十条 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或者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规章】《湖北省国防交通管理办法》(1999年湖北省政府第178号令)
第三十七条 逃避或者拒绝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13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
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检查 【法律】《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77号)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法规】《湖北省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1年4月2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6号修订)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具体名单,由省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14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检查 农业自然资源监督管理 【法规】《湖北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2000年7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部门。
第四章 资源监督管理。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农业区划、农业区域综合开发规划实施与执行情况;监督、检查重大开发项目可持续发展影响评价内容的实施情况,并进行后期评估;监督监测农业自然资源动态变化状况;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15 经济发展改革局 行政检查 基本建设投资核准项目节能评估登记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鄂发改环资〔2011〕298号)
第十七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节能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6 经济发展改革局 其他类(审核转报) 需上报省发改委和国家发改委审批、核准、备案项目(资金)审核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进行核准、要严格限定实行政府核准制的范围。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
第二条 建立新开工项目管理联动机制的有关要求。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项目建议书,……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根据项目论证情况向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完成相关手续后,项目单位向发展改革等项目核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规划选址、用地预审和环评审批文件。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首先向发展改革等备案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分别向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环评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严格执行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委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规定的通知》(计投资〔1999〕639号)
第二条第五款 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除国家特别批准外,各地方、部门和企业不得简化项目建设程序。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意见》(鄂政发〔2005〕12号
)第三条 按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17 经济发展改革局 其他类(行政用) 民用运力征用 【法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391号令)
第二十七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总后勤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助补偿规定》(财防[2009]245号)
第十七条 贯彻国防要求后的民用运载工具,其拥有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贯彻国防要求设施设备技术性能完好,一旦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需要动员征用,应当优先提供。
第十九条 经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照租用方式计价结算,并由组织军事训练、演习的单位与出租方签订租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补偿费用,有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费;没有政府定价的,由租用双方按照当地当时的市场运价协商确定。
18 经济发展改革局 其他类 借用国外贷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规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国家发改委令第28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 由省级政府负责偿还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按照省级政府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其项目审批权限,按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除应当报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均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三部分 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 中的第(四)条 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发办〔2004〕62号)附件: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鄂政发﹝2013﹞48号)部分下放第9、10、11、12、13、15、16、17、19项
19 经济发展改革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县级权限内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条第三款 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
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20 经济发展改革局 其他类(行政备案) 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第(三)条:健全备案制。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能新能[2013]329号)
第十四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对光伏电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湖北省发展改革委、湖北省能源局关于促进光伏发电项目建设的通知》(鄂发改办[2014]194号)
(三)各市、州、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能源局(办)负责本地分布区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管理等工作。三、关于光伏发电项目备案工作……(二)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属地备案。项目单位(或个人)提出备案申请时,须提供:项目实施方案(主要包括项目投资主体、建设地点、建设规模、运营模式等)、建筑物或场地及设施使用或租用协议、项目所在地电网企业出具的并网审核意见、项目单位营业执照或个人居民身份证、项目单位与电力用户签订的售电合同或合同能源服务协议等书面证明材料,报项目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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